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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開機及投資款支付相關的履行方式產生爭議,如何確定?
【原創】文/汐溟
影視投資合同中對投資款支付與開機的先后順序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產生爭議。雙務合同的履行順序直接影響當事人法定抗辯權的行使。履行順序系履行方式問題。對履行方式約定不明,應依據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確定,若仍無法確定,應以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確定。
約定
2021年8月30日,甲、乙簽訂《電視連續劇聯合投資制作協議》,主要約定:1、甲是電視連續劇的項目主控方,全權負責組織該劇的攝制、宣傳、發行等工作,乙以風險投資的方式投資該劇。2、該劇的預算總額為人民幣2億5000萬元整。3、該劇開機時間預計2021年9月20日。4、乙以現金方式出資,投資金額為5000萬元整,享有本項目總收益的20%。5、資金支付時間:(1)本協議簽署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乙支付2000萬元;(2)該劇開機前5個自然日,乙支付2000萬元;(3)該劇開機之日起30個自然日內乙支付1000萬元。6、甲作為本劇執行制片方,全面負責該劇的攝制進度,甲計劃本劇不晚于2016年9月20日前開機。
履行
合同簽訂后,乙并未支付投資款。2021年9月27日,甲向乙郵寄催款函,督促乙支付投資款2000萬元。乙簽收催款函后并未付款,甲也未開機。甲認為乙未依約支付投資款,構成違約,訴請其承擔違約責任。
爭議
乙主張,甲應先開機,乙后支付第一筆投資款,在甲未履行開機義務的情形下,乙有權拒絕其付款請求。乙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甲認為,乙應先履行出資義務,其開機義務在后。
問題
如何確定甲開機義務與乙支付投資款義務的履行順序?
評析
對于乙資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約定乙的資金分三筆支付,第一筆資金在協議簽署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即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筆資金在開機前5日支付,第三筆資金在開機后30日內支付。第二、三筆資金的支付均以開機為條件。對于開機,合同約定甲計劃本劇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開機。前述約定中存在“計劃”和“不晚于”兩種表述。對其含義有如下兩種解釋:在2021年9月20日前開機是確定的義務,甲應該在該時間之前完成開機任務,以及在2021年9月20日前開機只是暫定的計劃,并非確定的義務。對其含義的解釋,本文傾向于后者。理由如下:
首先,從合同解釋的角度分析,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合同第3條約定,本劇開機時間預計2021年9月20日。該條約定的開機時間系預計時間。結合合同第3條、第6條可知,2021年9月20日是預計開機時間。
其次,從合同漏洞填補的角度看,開機與投資款支付義務的先后順序涉及履行方式的問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結合合同內容分析如下:(一)如果在2021年9月20日開機是確定的時間,則根據合同對資金支付方式的約定,甲第一筆資金應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筆資金在2021年9月15日支付,第二筆在第一筆之前支付,顯然有違邏輯,并非事實。(二)乙履行投資款支付義務的意義在于為該劇提供制作資金。合同簽訂時該劇并未開機拍攝,甲吸納乙投資的目的系為該劇籌措資金以用于拍攝,乙出資的目的也是為該劇提供拍攝資金,完成電視劇的拍攝制作,通過發行獲取收益。結合合同簽訂時間及對開機時間的約定判斷,乙的投資款的用途系該劇的拍攝制作,所出資金實為制作費。通常情形下,風險投資方先支付部分投資款,執行制片任務的當事人后開機,該種方式符合投資慣例,也符合投資各方的合同目的。因此,2021年9月20日系計劃開機時間才更為合理。(三)合同簽署是當事人可以決定的事實,而開機是無法控制的事實,電視劇能否開機受資金到位、主創簽約、演員參演等多種因素制約,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屬于條件的范疇,可以期待和預見但無法確定。即便約定的是確定時間,當事人對其無法實現也應有預先判斷?;谇笆龇治?,涉案合同對該劇開機與出資義務的約定應為乙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一筆投資款,甲收款后確定開機時間,乙在開機前5日支付第二筆投資款。
綜上,乙第一筆投資款支付義務在前,甲開機義務在后。兩項義務的先后順序可以確定。乙關于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無法成立,其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
履行方式,是債務人履行債務所應當采取的具體方法。履行方式一般由合同性質和內容來決定,當履行方式無法確定時,應以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而合同目的應根據債務所對應的債的本旨以及債權人通過該債務所期待的利益予以確定。
參考判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終56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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