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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遲延支付投資款約定為解除事由,遲延2日能否解除合同?
【原創】文/汐溟
為防止投資方遲延支付投資款拖緩項目進度,當事人將遲延支付投資款約定為解除事由,即一方遲延履行投資款支付義務,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但履行中遲延也有程度差別,遲延2日也屬遲延,當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甲乙就侵入式戲劇項目簽訂合作協議,主要約定:1、合作內容:浸入式戲劇是一種在裝潢、布置成特殊場景的固定演出場所演出、供觀眾融入演出場景進行觀看的戲劇演出項目。2、項目投資:項目制作預算總額為1,370萬元,甲乙雙方作為項目的聯合出品方共同承擔投資款,投資比例為甲55%、乙45%。3、乙應按如下進度將投資款支付至項目賬戶:協議簽署并生效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投資的50%至項目賬戶;2021年7月31日前,各自支付其投資的20%至項目賬戶;2021年11月15日前,各自支付其投資的15%至項目賬戶;2021年12月15日前,各自支付其投資的15%至項目賬戶。項目場地的租金由甲直接支付并計入甲投資款,甲的投資款扣除甲支付的項目場地租金后,余額按上述乙的投資款付款進度和比例支付至項目賬戶。4、雙方權責:甲作為項目實際運營方,負責項目的運營及管理,乙協調宣傳資源配合項目宣傳,進行項目招商。5、協議解除:因乙未能按期支付投資款導致乙違約,乙應向甲支付賠償,該賠償金以乙投資款為本金,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2倍,自甲投資款到位之日起至本協議解除之日期間的利息總額計算。
協議簽訂后,乙除第一筆投資款遲延2日支付外,其余幾筆投資款均如期足額支付,但甲并未按合同約定的付款進度支付投資款。履行中,甲主張適用第5條“協議解除”條款,要求解除合同,乙向甲支付賠償金。甲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甲提出賠償的主張的合同依據是合同第5條,“因乙未能按期支付投資款導致乙違約”,履行中乙第一筆投資款遲延2日支付,屬于未按期支付行為,但“導致乙違約”的后果是否產生?易言之,該約定包含兩個條件:乙有遲延付款行為;該行為產生乙違約的后果。雙方的爭議在于“乙違約”應如何理解?甲認為乙違約包含一般違約行為,只要具備違約性質,該條件即成就;乙認為,該條中“乙違約”專指乙根本違約,不包含非根本違約的情形。哪種解釋較為合理呢?第一,從文義看,乙未能按期支付投資款本就構成違約,從條款約定內容判斷,“因…導致﹍”,二者之間應該有因果關系,如果將違約理解為一般違約行為,會導致自因自果的結論,顯然于邏輯相悖。第二,如果該事由產生,將導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故而該條名為“協議解除”,實為約定解除權,違約行為系對解除事由的約定。盡管解除事由當事人有權自由約定,但為維護合同的穩定性,若將違約行為約定為解除事由,該違約行為應具有根本違約的性質。若將一般違約行為約定為解除事由,特別是賦予當事人單方解除權,實際上是賦予當事人一定程度上的任意解除權,破壞合同嚴守精神。第三,從約定目的看,乙作為投資方負有及時足額出資的義務,如果其存在嚴重的怠于出資甚至拒絕出資行為,將產生甲無法獲得其出資的后果,該種情形下,甲與之合作的目的已經喪失,故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享有該種情形下的解除權。既然以甲合同目的喪失為結果,違約自然應具備根本違約的性質。因此,“因乙未能按期支付投資款導致乙違約”應解釋為“因乙未能按期支付投資款導致乙構成根本違約”。
其次,從具體的履行情況看,第一,乙第一筆款遲延支付2日,該事由產生后,甲并未行使解除權,而是同意乙繼續支付剩余幾筆投資款,甲并未對此表達異議,即便甲曾享有約定解除權,其也以實際行為放棄。第二,甲也未按約定進度支付投資款,也存在性質相同的違約行為,乙遲延履行或在行使履行抗辯權。第三,乙雖然遲延2日支付投資款,但并未給項目造成損失,甲也未舉證乙的前述行為給項目造成的實際損失。
本文案例改編自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4民初10304號民事判決書
內容由作者原創,轉載請注明來源,附以原文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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