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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拍攝結束和日期作為制作費支付條件,簽約時日期已過但未拍攝結束,是否應付款?
【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在影視作品的委托制作合同中,將拍攝結束和日期作為制作費的支付條件,但簽約時已經超期但并未拍攝結束,簽約后,當事人能否以未拍攝結束為由拒付制作費?
甲委托乙制作電視劇紀錄片,雙方僅有口頭協議,但未簽訂合同。2021年5月19日,甲乙補簽《電視劇紀錄片項目制作合同》,主要約定:甲授權乙進行電視劇紀錄片項目相關內容的制作。在聘用期間內,若因甲原因而使本片推遲拍攝,使乙工作日超出聘用期,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關于付款方式,約定:1、雙方簽定合同后的7個工作日內,甲應向乙支付合同總金額30%,即21萬元;2、項目拍攝結束(2021年4月30日)7個工作日內甲應向乙支付合同總金額40%,即28萬元。簽約后,乙要求甲支付第一、二期制作費。但甲以該紀錄片超期拍攝,第二筆制作費的支付應以項目拍攝結束為條件為由拒絕。甲應否向乙支付前兩期制作費?
首先,涉案合同系補簽,在涉案合同簽訂之前,乙已經開始紀錄片的制作,并已經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對于乙已經完成的工作量以及項目的進展情況,甲作為委托方完全知情,乙是否超期,在2021年4月30日是否結束拍攝,甲知悉真實情況。
其次,涉案合同約定的第二期制作費的支付條件為“項目拍攝結束(2021年4月30日)7個工作日內甲應向乙支付合同總金額40%,即28萬元”,即在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7個工作日內。涉案合同的簽訂時間是2021年5月17日,如前所述,對于項目的實際進度甲完全知情。如果在該日期內項目沒有拍攝結束,但甲仍然按該條款簽訂合同,應作對其不利解釋,視為其接受按照約定時間來作為付款依據,即縱使在2021年4月30日項目并未拍攝結束,甲仍然要以該約定日期為依據支付第二期制作費。該種處理方式,符合誠信的精神。換言之,甲在簽約時明知合同內容對其不利,但仍然簽署,此后又以不利事實作為抗辯理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如果該種行為得到支持,既是對合同嚴守原則的破壞,也是對有違誠信行為的縱容。
再次,在甲乙簽訂合同時,第二期制作費的付款期限已經過期。通常情形下,當事人應先簽訂合同后履行,該種情形下若對項目超期或付款條件的變更做特別約定,應以特別約定為準。但該案中,合同系補簽,屬于先履行后簽合同,在簽約時付款期限已經超期,此種情況下甲仍簽署涉案合同,應以確定的期限為依據較為合適。
最后,涉案合同對第二期制作費的支付,就其內容而言,包含了條件及期限,即可視為附條件及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項目拍攝結束(2021年4月30日)7個工作日內甲應向乙支付合同總金額40%,即28萬元”,該約定中,“項目拍攝結束”通常應視為條件,因為能否拍攝結束具有不確定性;“2021年4月30日”應為期限。但在2021年4月30日時,項目并未拍攝結束,當事人甲和乙均知悉該事實。故所約定的“項目拍攝結束”已能確定,簽約時已不具條件的性質。故而,該約定應僅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僅以期限為準。
本文案例改編自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265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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