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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合法解約的路徑應如何選擇?
【原創】文/汐溟
經紀公司在與藝人簽約時,通常會擬定對藝人有較多限制的條款。對于初入職場的新藝人,在事業初期為了有更好的發展,再加上法律意識的淡泊,往往并不會仔細考量合同條款背后的法律風險,草率與經紀公司簽約,為糾紛埋下隱患。本文討論藝人尋求解約時可選擇的路徑。
演藝經紀合同,是一個兼居間、行紀、委托、勞動等合同性質于一體的混合型合同。在司法審判當中,藝人與經紀公司簽訂的合同往往不被認定為委托合同或者行紀合同,因此通常而言藝人并不享有基于典型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權。此外部分經紀公司在合同當中對于藝人的任意解除權還會作出明確的排除性約定,以此確保藝人一方不具有任意解除權,當然,此類約定是否有效值得商榷。對于藝人的解約方式,具體如下:
首先,法定特別解除權。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執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應承擔違約責任。雖然演藝經紀合同性質屬于混合型合同,但藝人對債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債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執行,當藝人與經紀公司關系破裂,雙方信任基礎缺失,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時,藝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終止合同關系。在這個意義上講,在特定條件下,藝人享有法定特別解除權。
其次,約定解除權。如果合同中約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如約定經紀公司應該在一定期限內為藝人推薦主演機會,未能實現時藝人有權解除合同等,在約定的解除事由發生時,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
再次,法定一般解除權。經紀公司出現根本違約時,藝人有權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本違約與一般違約是不同的。只有違約的行為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亦即違約行為使得守約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守約方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認定根本違約實際上較為復雜,要結合具體的合同約定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情況綜合判斷。有時候,即使經紀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為藝人提供相應的工作安排,亦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
天階精英影視文化傳媒(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天階公司”)與孫祖君合同糾紛一案中,天階公司的合同義務包含在簽約后1年內為藝人安排制作至少一張EP唱片以及支付凈收入并制作收入明細表。然而實際上天階公司并未完成制作一張EP唱片的義務,僅發行一首單曲,錄制完一首單曲,而后雙方發生爭議。同時,天階公司在孫祖君向其發送兩次解約函后集中一天內支付了孫祖君的收入,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屬于瑕疵履行。法院認為上述兩點均未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不足以據此解除合同。當然,在該案當中,天階公司確實也為孫祖君安排了一些工作,例如發行了單曲并錄制了另一首歌曲,簽訂了4份演藝合同、且安排孫祖君進行了一系列的宣傳活動。只是這些工作安排與藝人先前期待一定有所不同,從而導致雙方產生糾紛。
具體的選擇順序是,約定解除權優先于法定解除權,首先應考察藝人是否具有約定解除權,如無約定,則考察經紀公司是否有根本違約行為,以考慮行使法定一般解除權的可能。如果既無約定解除權也無法定一般解除權,藝人仍尋求解約,可行使法定特別解除權。如行使約定解除權,藝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行使法定一般解除權,經紀公司需承擔違約責任;行使法定特別解除權時,藝人雖可解約,但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文所選案例為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65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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