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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按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為何不能扣除電視劇制作成本?
【原創】文/汐溟
影視作品聯合投資關系中,當事人按投資比例享有分配收益,一般情形下,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否則收益分配對象有影視作品所得收入,扣除的對象主要是為產生收入而直接支出的必要成本,如宣發費和代理費等,不包含制作成本。為何收益即為分配對象,不應再扣除制作成本?
甲乙簽訂電視劇聯合投資協議,主要約定:1.甲乙聯合投資及合作拍攝40集電視連續劇。2.全劇40集總投資6000萬元,其中乙出資1000萬元,投資比例為16.7%。3.甲方按投資比例16.7%向乙方分配收益。4.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分配收益,拿到本劇發行許可證后,甲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利潤分配,并提供財務報表給乙。5.該劇收益為:包括但不限于電視播放版權收入、音像制品版權收入、政府贊助、商業贊助、貼片廣告收入、植入廣告收入、后續產品收入等在內的全部收入(扣除各項合理成本(除政府贊助外其他收入應先扣除相應的稅金7%和宣發成本18%))。6.甲擁有該劇之全部版權及一切順延版權,乙享有按投資比例獲得收益權。簽約后,乙依約支付投資款1000萬元。該劇發行上映后,甲向乙發送《關于電視劇發行回款情況報表》,報表顯示,電視劇的發行合作單位有13家,其中已回款5家,到賬金額共計1043萬元;未回款8家,除湖北衛視、四川衛視等2家電視臺的應收金額未確定外,其余6家的應收金額共計1067萬元。但甲拒絕向乙分配收益,理由是發行收入扣除制作成本6000萬后才產生利潤,因收入低于成本,因此不具備分配條件。乙則認為發行收入不該扣除制作成本。雙方對合同的理解存在分歧,應以何為準呢?是否應該扣除該劇制作成本呢?
甲提出應扣除成本的合同依據是第4條,即“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分配收益,拿到本劇發行許可證后,甲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利潤分配,并提供財務報表給乙”中“甲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利潤分配”的約定,通常認為,利潤是收入扣減成本后的盈余,合同中約定甲向乙分配的對象是利潤,因此應在發行收入中扣除成本。乙對此并不認同。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42條的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僅就包含“利潤”的單一條款而言,甲的主張有合理性,但若將相關條款作為整體來理解,甲的解釋便有沖突之處。
首先,合同第3條約定“甲按投資比例16.7%向乙分配收益”,該條約定乙有權按投資比例向甲主張收益分配,分配的對象是收益而非利潤。該條約定直接與第4條的“利潤”約定沖突。同時,合同第6條約定“甲擁有該劇之全部版權及一切順延版權,乙享有按投資比例獲得收益權”,該條同樣約定的是針對收益的分配權,而非利潤。
其次,針對“收益”,合同第5條有明確解釋,即“該劇收益為:包括但不限于電視播放版權收入、音像制品版權收入、政府贊助、商業贊助、貼片廣告收入、植入廣告收入、后續產品收入等在內的全部收入(扣除各項合理成本(除政府贊助外其他收入應先扣除相應的稅金7%和宣發成本18%)”,收益確實是收入扣除成本的結果,但扣除的對象有限定,并未包含制作成本。因此,甲的主張雖有“利潤”一詞,但與其他條款的含義沖突。
最后,結合投資目的和一般的常識理解,投資方投資電視劇后,投資被用于電視劇的制作,凝聚的成果是電視劇無形的版權以及基于版權的行使所產生的收益,投資方按投資比例分配發行收益具有合理性,如果再扣除制作成本,實際上稀釋了投資方的權益,無法實現其按投資比例享有收益的目的,于理也相悖。
本文案例改編自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桂民終124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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