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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作品授權方未開具發票,被授權方為何能拒付授權費?
【原創】文/汐溟
影視相關合同中,當事人開具發票多為次要義務,一方通常不能以對方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合同款。本文討論例外情形,即在何種情形下,一方當事人能夠以另一方當事人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合同款。
甲與乙簽訂《影視作品播映許可合同》,約定將甲擁有著作權的電視劇在云南地區的無線及有線電視播映權、數字電視及自身具有的網絡電視媒體、全國范圍內八家衛視二輪黃金檔獨家上星播映權,獨家許可給乙。乙在向甲支付節目費用(授權費)前,甲應向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乙有權拒絕付款,由此導致付款遲延,責任由甲承擔。簽約后,乙未向甲支付節目費,理由是甲未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乙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該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約定,乙應當向甲支付剩余的節目費用,乙沒有支付,構成違約。對于乙提出其沒有付款是由于甲拒絕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抗辯,當事人之間發生交易而產生發票的開具和給付行為,屬于合同附隨義務,乙不能以甲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拒絕付款,且開具發票應在乙支付相應款項之后,而非先于款項支付之前,該義務不屬于甲應當先履行的義務,故乙的這一抗辯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予以糾正,認為:根據合同約定,乙向甲支付節目款項的前提條件,是甲首先向乙開具此筆款項的增值稅發票,否則,甲有權拒絕支付該款項,這一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而由于甲一直未履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義務,乙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剩余節目款項,符合《民法典》關于“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是正當的。
本文認為,開具發票是附隨義務還是從給付義務或者次要義務,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及處理方式。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通常情形下開具發票是附隨義務。對其違反,不構成法定抗辯權的行使事由,即當事人無權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在無合同約定的情形下,一審法院對開具發票義務的性質及與節目費支付之間的關系認定并無不當。
但是,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的權利。若當事人明確將開具發票作為主要義務,并將其約定為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事由,則該約定有效,應該被遵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乙在向甲支付節目費用前,甲應向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乙有權拒絕付款,由此導致付款遲延,責任由甲承擔”,即雙方對義務的履行順序安排為甲先開發票乙后付款,甲不開發票,乙有權拒絕付款。在甲未開發票的情形下,乙拒絕支付節目費有合同依據,并未違約。因此,在合同存在明確約定時,乙的主張有法律依據。
對于開具發票義務的性質,應首先以合同約定為準,若無合同約定,則應以一審判決的觀點為準。
本文案例改編自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云民終19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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