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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約半月即解約,主播為何要全額承擔200萬元違約金?
【原創】文/汐溟
《主播合作協議》約定,甲獨家享有乙的互聯網演藝事業的經紀權;合作期內,未經甲事先書面同意,乙不得私自與互聯網演藝平臺或線下經紀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簽約,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權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與互聯網演藝事業相關的活動,不得與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間接地進行任何協議約定的與乙互聯網演藝事業相關的活動;乙保證未經甲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聯網演藝平臺從事互聯網演藝活動;如一方單方解除本協議,應向守約方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協議簽訂僅半月后,乙即與第三方另行簽訂了《主播合同》并在其他直播平臺進行直播。甲訴請乙支付違約金200萬元。
甲乙簽約僅半月,卻要求乙全額承擔200萬元的違約金責任,該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對主播乙而言,該處理方式顯然過于嚴厲。訴訟中,乙也提出調低違約金的請求,但未被接受。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實踐中,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區分違約金的性質,同時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本文認為,演藝經紀類合同中違約金多為懲罰性違約金,價值在于擔保藝人履行合同而非賠償損失。懲罰性違約金以過錯為成立要件,同時在調整時也要考察違約金的一般要素。該案中,合同簽訂僅半月后乙即與其他公司簽訂演藝合同,構成根本違約,對合同嚴守及誠信精神構成嚴重違反,過錯程度極深。不但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條件被滿足,而且作為違約金調整的重要考量因素,該過錯應該被嚴格懲罰。此為違約金被全額支持的最重要因素。其次,懲罰性違約金并不排除損失的基礎作用。
經紀公司甲的損失主要是履行利益的損失。該案中乙是知名主播,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甲乙簽訂三年合約,若該合同被完全履行,甲能獲得巨額的經濟利益,但因乙單方解約,甲未能獲得該利益,乙應予賠償。再次,履行情況對履行利益的重要影響。三年期的合同僅履行半個月,受損害方甲的合同目的基本沒有實現,沒有獲得合同的對價及利益,甲通過合同追求的預期利益完全沒有達成,在此角度看,乙應承擔最大限度的賠償責任。第四,乙在違約時即能預見到所應承擔的違約金責任,即合同約定違約金金額為200萬元,乙在違約時即能預見自己所面臨的責任,乙明知自己所負責任卻仍然違約,理應承擔該結果。
最后,甲乙之間是合作關系,交涉能力平等,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分配均衡,違約金責任并非格式條款,甲并無違約行為,并無過失相抵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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