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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單方解約,何種情形下經紀公司無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原創】文/汐溟
演藝經紀類合同中通常會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一般情形下,若藝人單方解約,即便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不被全額支持,藝人也會承擔部分違約金責任。在何種情形下,藝人可以單方解約而無須承擔任何違約金責任?
甲乙簽署《演藝經紀合同》,約定:(3.1.1)甲保證乙每年至少有2部戲的工作量,當乙有收益時,甲應扣除每年的保底金額之后按照合同約定比例與乙分成;(3.1.2)甲必須全力協助乙在演藝事業上發展,輔助乙在各媒體的宣傳和推介。甲未履行3.1.1條和3.1.2條約定義務的,乙有權向甲終止合約。若乙單方解除合同,應向甲支付違約金600萬元。履行中乙向甲發送《溝通函》,要求甲在3日內出具《演藝經紀合同》簽署至今與乙有關的所有工作的合同書復印件,但甲未提供。同時乙認為甲并未為其宣傳和推介。乙遂向甲方發送解除通知。甲主張乙擅自單方解約已構成根本違約要求其承擔600萬元違約金。甲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首先,評述乙是否有違約行為。(1)乙主張甲違反合同約定的宣傳推廣義務,在合同期間未做宣傳推廣。訴訟中,甲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前述義務。甲提供新聞網頁截圖看,新聞網頁未顯示發布人,無法確認新聞發布者是甲;其次,甲提供宣傳冊證明其安排乙前往韓國拍攝并進行宣傳,在乙不認可該事實的情況下,單從宣傳冊無法看出宣傳冊照片由甲安排乙前往韓國拍攝并針對乙進行推廣宣傳。甲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履行宣傳推廣義務。(2)若經紀公司違反利益分配義務及對藝人的宣傳推廣義務,藝人有權解除合同。實際上,對藝人而言,分配經濟收益與宣傳推廣是其最為關心的兩項權益,也應為經紀公司的主要義務。(2)甲在合同履行期間盡管對多部電視劇向乙結算了片酬,但有一部未予結算,未向乙分配收益,構成違約。
其次,乙的違約行為是否會導致甲合同目的喪失。甲乙之間是演藝經紀合同關系,甲為乙提供經紀服務,從乙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收益,同時負有按時向乙結算收入及宣傳推廣義務。乙在合同項下有兩項目的,其一為獲得經濟收入,其二為知名度的提高。從履行情況看,甲隱瞞乙收入情況,使雙方信任基礎喪失,存在過錯;未向乙結算收入,構成嚴重違約。此外,甲未履行宣傳推廣義務。故乙獲得經濟收入的目的部分喪失,知名度提高的目的未能實現。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甲乙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若甲違反前述義務,乙有權解除合同。約定的解除事由已經發生,乙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據。退一步講,即便乙無約定解除權,甲的前述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乙也有權行使法定解除權。
最后,違約金條款在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時生效,單方解除也屬違約行為,但單方解除應排除權利正當行使的情形。甲構成根本違約,乙解除合同是在行使法定權利,不在違約之列。
綜上,藝人單方解約若系在行使法定或約定解除權,系行使法定權利的行為,單方解約并不違法,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本文改編自《藝人在何種情形下與經紀公司解約無需支付違約金?》,作者汐溟、侯建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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