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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劇本備案事實,著作權受讓方能否撤銷合同?
【原創】文/汐溟
劇本著作權轉讓方在簽約時未向受讓方披露劇本曾有備案的事實,受讓方能否撤銷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欺詐手段主要分兩種,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后者是指行為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使對方作出錯誤意見表示訂立合同的行為。
“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須有欺詐行為;
(2)須使對方陷入錯誤并訂立合同;
(3)行為人須有欺詐的故意;
(4)已成立的合同對受欺詐人重大不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2657號民事判決書)”。隱瞞劇本曾備案的事實是否構成欺詐,主要判斷劇本備案是否為與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以及該事實的隱瞞是否使受讓方陷入重大不利境地。針對不同情形,分析如下:
劇本著作權轉讓合同中,受讓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受讓劇本的著作權。受讓劇本后是否進行拍攝,屬于劇本的使用問題,盡管多數情形下都有拍攝用途,但應結合具體案情而定。受讓劇本著作權是所有劇本著作權轉讓合同中受讓方的合同目的,具有普遍性,但拍攝需要不具有共性,并非當然的合同目的。
若受讓方受讓劇本著作權后有實際拍攝需要,結合我國影視行業的行政管理制度,受讓劇本在受讓前是否備案對受讓方有一定影響。如劇本已經備案,在受讓方有拍攝需要時應先履行備案變更程序。變更程序應由原備案單位蓋章確認。能否變更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原備案單位。即劇本著作權轉讓合同簽訂后,受讓方存在變更障礙甚至不能的風險。所以,通常情形下,劇本備案是對受讓方訂約決定有一定影響的事實。但如前所述,受讓方需承擔的只是風險,不一定產生不利結果。
如果劇本原備案單位拒絕配合,不予變更,使受讓方無法變更備案或者長期無法變更,此時受讓方遭受嚴重不利后果,本文認為,轉讓方構成欺詐,受讓方有權撤銷合同。如果劇本備案單位配合變更備案,且順利完成了變更,轉讓方雖隱瞞了備案事實,但未給受讓方權益造成損害結果,受讓方不得撤銷合同。如果在簽約后受讓方發現劇本已經備案事實,此時行使撤銷權能否支持?本文持否定態度,備案對劇本著作權轉讓合同的簽訂是否有重要影響在此時尚無法體現。備案的重要性應該由其破壞性證明。因是否不利尚不可知,受讓方無法舉證證明轉讓方隱瞞的備案事實與其受讓劇本著作權決定作出之間有重要影響。當然,是否撤銷屬于當事人權利。若受讓方選擇不撤銷、維持合同效力,可追究轉讓方違約責任。
通說認為,受欺詐方可撤銷合同的基礎在于其意思表示瑕疵,即因受到欺詐方的不當干擾,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撤銷制度所要保護的是民事主體的意思自由。較少考察欺詐方行為對受欺詐方權益的損害性影響。理論上講,即便未發生損害事實,未給受欺詐方造成不利影響,只要有欺詐手段發生,欺詐即可被認定。但欺詐若確實無實際影響,無損害發生,是否還有撤銷必要?此種追問,增加了撤銷不確定性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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