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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小說改編成電視劇,是否也包含網絡???
【原創】文/汐溟
授權合同中約定,授權方將小說的電視劇改編權授予被授權方,未約定電視劇的具體類型,即未明確可改編成網臺劇還是僅為臺劇。合同應如何解釋?
甲是某部小說的作者、著作權人,其與乙簽訂《小說改編權授權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甲將其所著小說的電視劇改編權及拍攝權專有授權給乙,授權期限為五年。第二條約定,甲在本合同期限內不得再以該小說中的人物、情節等主要元素另行創作作品,也不得再行轉讓或授權他人。第五條約定,甲保證小說電視劇改編權在本合同簽訂前未轉讓或授權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合同簽訂后也不再轉讓或授權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授權期內,甲將小說網絡劇的改編權、攝制權授權給丙。乙認為網絡劇屬于電視劇,《小說改編權授權合同》中約定乙享有的是電視劇專有授權,除乙之外包含甲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再行使授權權利,而且甲也有禁止二次授權的保證,因此,甲構成違約,應賠償其損失。甲則認為,網絡劇與電視劇不是相同的作品,其對乙授權的對象是電視劇,并未包含網絡劇。網絡劇不在合同客體之列,因此其對網絡劇的授權行為并不構成違約。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小說改編權授權合同》中約定的電視劇改編權及拍攝權是否包含網絡電視劇的改編權及拍攝權。
我國《著作權法》在修改前,將視聽作品區分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兩類,電視劇屬于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但未對電視劇做進一步的區分,如未區分網絡電視劇或電視臺播出的電視劇的類別?!吨鳈喾ā沸薷闹?,視聽作品區分為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與其他類型的視聽作品兩類。同樣未對電視劇作品做細化區分。由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可以看出,電視劇作品應該只有一種品類,網絡電視劇也屬于電視劇。
而且,本文認為,著作權法也沒有對電視劇進一步細分的必要。法律劃分作品種類的標準是法律屬性,作為視聽作品的一種形式,電視劇與電影的創作手法相同,都是劇本為基礎,包含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多種類智力創作者的勞動付出,不同在于電影主要是單集而電視劇多為連續的多集。而電視臺播出的電視劇與網絡播出的電視劇在法律屬性上沒有任何區別,只是二者的播出平臺不同,所需備案、報審程序存在差別而已。但如前所述,作品的劃分依據是法律屬性與其播出平臺及行政管理體制無關。從我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判斷,網絡電視劇屬于電視劇。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據此,甲認為既然權利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被授權人不得行使,自然也包含未明確許可的權利不在許可之列。網絡電視劇的改編權、攝制權并未在合同中明確許可,因此,不應包含在授權之中。但是,該條規定的是“權利”,不包含作品,而雙方的分歧在于對授權作品的理解。
雙方在合同中并未提及網絡電視劇,但從合同中授權性質及乙的合同目的看,通過與甲簽訂授權合同,乙獲得小說五年的專有電視劇改編權、攝制權,專有范圍甚至擴張到甲在授權期內不得再以該小說中的人物、情節等主要元素另行創作作品,表明乙想獲得授權期內小說的電視劇改編權和攝制權的專有、獨占性權利,乙有意強化這種權利的嚴格壟斷性。合同性質及目的表明,網絡電視劇包含在電視劇之中。
按一般的交易習慣,如果授權人對授權作品類型有限定的需求,會在合同中專門體現,如授權小說真人電影改編權,表明小說只能被改編成真人電影,不得用于動畫電影的改編,若授權小說電影改編權,則被授權人有權將小說改編成真人或動畫,類型不受限制。同理,電視劇也可做前述解釋。甲授權乙電視劇改編權和攝制權,未對電視劇類型做限定,應包含一切形式、種類。
授權合同中若約定授權改編作品為電視劇,網絡電視劇應包含其中。
本文案例改編自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民終55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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