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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定解除權能否以約定形式變更?
【原創】文/汐溟
法定解除權分為兩種。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特定事由出現時當事人享有的解除權,是一般法定解除權;而《民法典》“合同編”分編“典型合同”中針對有名合同所規定的解除權,如委托合同中,在無違約行為的情形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此為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也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既然是法律賦予的,當事人能否以約定的形式予以變更或拋棄呢?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情形為例,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守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能否變更該款中的解除事由、限制解除權的行使呢?
如果該款為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對其變更的約定當然無效。對于該條款的性質,審判實務界和理論界均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法律對法定解除權事由的規定是強制性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其為任意性規定。對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識別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提出,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進一步指出,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認定,應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予以認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從“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的表述看,解除只是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和選擇,即便特定事由發生,解除結果也并非必然或當然。從法定事由看,除第一項不可抗力屬于非人為的事件外,其他事由主要是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違約行為損害的法益主要是相對方的合同權益,無關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本文傾向于支持該條為任意性條款的觀點。
但是,該條為任意性條款并非意味著當事人對其變更的合意便能當然有效。變更的約定效力應進行再審查。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三項為例,在導演聘用合同中約定,制片方遲延支付導演酬金的,導演應催告兩次,如制片方仍未支付的,導演可以解除合同。該約定是對催告次數的變更,法律規定僅需要催告程序,無次數限制,一般為一次即可,該約定將其約定為兩次,對法律規定的解除權予以變更。但該約定不但無損公共利益,也未過度增加導演的負擔,未嚴重損害其合同權益,約定應為有效。在何種情形下會產生無效的后果呢?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合同簽訂后,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3個月免租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否則,承租人除按原合同賠償出租人外,還需賠償由此給出租人造成的各項損失”。約定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在3個月免租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實際上剝奪了承租人的解除權,其中“任何理由”的限定會損害承租人的重要權益,甚至包含在合同目的喪失的情形下仍無法解除合同的可能。若承租人為孕婦,但所住房屋存在變化,影響到孕婦的正常休息,該房屋已無法居住,若承租人無解除權,對承租人明顯不公平,也有違房屋承租合同的本質特征。
當事人對法定解除權的變更在何種情形下有效?判斷的標準是什么?對此,崔建遠教授認為,建議放棄強制性規定、任意性規定的思考、衡量的路徑,改采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誠實信用原則、交易習慣,考量個案案情,綜合多項因素進行判斷,然后得出結論,將更為現實,更為妥當。
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盡管合同發生了效力,但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再信守自己的諾言,令另一方繼續堅守合同,不但根本無助于訂約目的的實現,而且會造成不必要的資源浪費。當當事人一方根本不履行合同時,讓另一方盡早從事實上已死亡的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可以減少不必要的浪費(朱廣新著:《合同法總則研究(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605頁)”。當事人對法定解除權的變更,包含在一方當事人出現根本違約導致另一方當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時,仍然限制甚至剝奪其解除權,則該種約定不應被支持。
如果當事人對法定解除權變更的約定有違誠信精神,且該種違背是對誠信精神嚴重破壞的程度,也不該被支持。同理,若嚴重違背交易習慣,也無法被支持。
因此,當事人對一般法定解除權變更的約定是否有效、能否得到支持,應以個案案情為基礎,結合合同解除權的目的與功能、誠信精神與交易習慣綜合判定。
對于特殊法定解除權的約定變更規則,留待下文討論。
參考:崔建遠著:《合同法總論(中卷)(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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