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視投資合同約定如有特定違約行為需退還全部投資款是約定解除權還是約定違約責任?》一文中,筆者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將違約行為約定為退還投資款的事由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條款為約定解除權條款,退還投資款實為解除合同之義,另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條款系違約責任條款,系當事人對違約行為需承擔的違約責任的預先約定,并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27號民事判決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12560號民事判決為例,解釋實踐中將退還投資款作為違約責任條款對待的情形。本文承續前文,以實際案例來介紹說明將約定退還投資款作為約定解除權處理的情形。甲、乙簽訂《電影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甲為影片的著作權方和主控方,乙決定參與影片的投資,影片投資總預算為1億元,乙投資100萬元,享有影片1%的院線發行收益;甲享有影片的宣發主控權。違約責任條款約定:除不可抗力外,若合同簽訂后兩年內影片無法在院線完成上映,甲需返還乙項目投資款并按乙所投資金額年化8%支付違約金。簽約2年后,影片并未上映。乙訴請解除合同,退還100萬投資款等。甲不同意乙的解除主張,主要抗辯理由是影片已經制作完成并送審,但未舉證影片已經取得公映許可證。法院判決認為:合作協議明確約定,除不可抗力外,若合同簽訂后兩年內影片無法在院線完成上映,被告方需返還原告項目投資款并按原告所投資金額年化8%支付違約金。截至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結束,被告并未取得涉案影片的公映許可證,被告作為涉案影片宣發的主控方,其應當對影片在合作協議簽訂后兩年內未能在院線上映的結果承擔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影片未在院線完成上映系因不可抗力導致,故應當認定被告未能履行合作協議項下的義務,構成違約,因此導致原告簽署合作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據此要求解除雙方簽署的合作協議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該案中,對于乙的解除訴請,法院予以支持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簽訂后2年內影片未上映,其將違約責任條款中退還投資款視為解除權。依據該約定,合同簽訂后2年內上映是甲的合同義務,如未完成將構成違約,乙有權解除合同,要求甲退還投資款并按8%支付違約金。該案系將基于特定違約行為退還投資款作為約定解除權條款處理的典型案例。崔建遠教授認為,關于約定解除的識別,有些約定,在表面形式上似乎屬于特種法律制度或規則,但實質上應為約定解除。例如“……視為……根本違約”,望文生義地理解,似為當事人雙方關于根本違約的界定,但實際是約定了解除權產生的條件(崔建遠著:合同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639頁)。本文認為,解除的本質是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使有效的合同失去效力,不再履行。約定解除權是當事人預先約定特定事由,當該事由發生時,一方或雙方享有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權利。對于約定解除權條款,確實不該拘泥于“解除”或“終止”文辭,而應結合合同性質及約定條款的整體文義來探求真實含義。在影片聯合投資合同關系中,投資方的主要義務是對影片出資,主要權利是按約定比例分配發行收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系。若投資方收回投資款,基于交易公平的原則,自然也無權再主張分配發行收益的權利。如在投資方收回投資款的情形下仍有權享有收益分配權,顯然有違基本的公平。合同約定如影片未在約定期限上映,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退還投資款,如此約定的目的是當約定違約行為發生時,合同效力終止,不再履行,違約方退還守約方投資款,守約方放棄發行收益權。相較于將退還投資款視為違約責任,本文認為將其作為約定解除權條款處理更為合理。因為如將其按違約責任條款對待,守約方在收回全部投資款后仍有權主張分配發行收益,實際上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實現合同目的,獲取其期待的利益,對違約方懲罰過重,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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