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影片制片人代表出品方作出影片發行方式和發行期限的承諾,但承諾未被訂入書面合同,投資方以制片人承諾未被履行為由發送解除通知,出品方回函中未對制片人代理權提出異議,在訴訟中提出制片人無代理權的抗辯,出品方的抗辯主張是否值得采信?
案情
甲系某部影片的出品方,李某系甲聘用的制片人,李某就影片的聯合投資事宜與乙協商,李某以項目PPT形式說明影片項目,對于發行方式和時間,李某介紹稱在2023年5月1日前院線上映。就該項目的溝通中,李某在微信和電話中均承諾影片會在2023年5月1日前院線上映。此后,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甲負責發行,合同中未對發行方式和發行時間作出約定。影片取得公映許可證后,甲也在積極推進院線發行事宜,并要求乙配合提交院線發行授權。影片計劃在2023年5月1日前上映,但后撤檔,影片未能在2023年5月1日前在院線上映,且此后也未上映。
爭議
2023年11月1日,乙向甲發送解除通知函,認為李某作為甲聘用的制片人,對甲享有代理權,李某承諾影片在2023年5月1日前院線發行,對甲具有拘束力,甲未能在2023年5月1日前院線發行影片,且經催告后仍未發行,構成根本違約,通知甲解除合同。7日后甲回函,稱不同意解除合同,稱撤檔系因同期同類型上映影片過多,為追求更高的發行回報,故撤檔,而且,合同沒有對發行方式和發行期限作出約定,乙對甲提出的違約主張欠缺合同依據。乙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解除的效力,訴訟中,甲答辯稱李某只是其聘用的制片人,對其無代理權,李某作出的承諾對其無拘束力。
問題
李某所作承諾,對甲是否有拘束力?
評析
本文不討論李某作為甲聘用的制片人對其是否有代理權的問題,僅從案件事實判斷甲抗辯主張的可信度。本文認為,甲關于乙對其無代理權的主張難被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乙在解除通知中所載解約理由是甲違反發行方式和發行期限的約定,而所簽合同對發行方式和發行期限未作約定,故乙在解除通知中指出前述義務的依據系李某作出的承諾。該種情形下,李某對甲是否有代理權,是否作出過前述承諾,所作承諾對甲是否有拘束力是最為重要的事實,應引起甲的足夠重視,依據通常的情理,如甲認為李某對其無代理權,應提出直接、明確的異議。但隨后甲對乙的回函中,甲只是以書面合同對發行方式和發行期限未作約定和撤檔具有合理性為由予以抗辯,并未對乙的代理權提出異議,直到訴訟中,甲才提出李某無代理權的主張,甲的前述表現嚴重有違情理。收到解除通知后,甲未對李某的代理權提出異議,可推定其認可李某的代理權,此后的訴訟中其否定李某的代理權,系在推翻先前確認表示,有違誠信。
其次,從履行情況看,甲、乙所簽書面合同并未約定影片需在2023年5月1日前院線發行,但甲就影片能夠在該期限前發行積極努力,說明甲認可雙方之間存在相關約定,李某所作承諾經過其許可,甲知悉李某就發行方式和期限所作承諾的事實。
第三,制片人是影片項目的重要主創人員,影片發行方式和發行期限是影片項目的重要內容,對投資方的利益影響巨大,如未經出品方同意,制片人擅自承諾,其將承擔嚴重的法律責任。一般情形下,未經出品方同意,制片人擅自承諾的可能性較低。甲應知悉李某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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