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聯合投資微短劇,約定負責項目運營的一方應及時同步微短劇進度。及時同步如何履行?是否需要每周提交報告?
2024年3月,甲乙簽訂《微短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拍攝微短劇,甲出資55萬元,乙出資45萬元,雙方出資比例分配收益。甲負責報審、拍攝、制作、發行。甲應及時向乙同步制作及發行進度。
進入發行階段后,甲不定期在微信中告知乙發行推進的相關信息。
乙主張甲未及時同步短劇發行進度,構成違約,理由是甲未以報告形式每周通報;甲主張,因發行工作繁瑣,與多家平臺反復溝通,因未達成合作意向,無確定成果,故未向乙同步信息,其不構成違約。
乙之主張是否合理?
案爭合同約定,甲應及時向乙同步發行進度,但未約定同步的具體方式。對此產生爭議,本文認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案中,甲負有及時同步發行進度的義務,對于該義務,甲應以誠信為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基于前述規定,結合履行情況,本文認為甲并無過錯,其行為并無不當,不構成違約。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沒有約定甲需每周以報告的形式向乙通報發行進展情況,甲之主張缺少合同依據。
其次,根據合同的約定內容判斷,雙方之間是聯合投資合同關系,雙方是平等的合作關系,并非勞動或勞務合同關系,雙方之間不是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乙實際是以周報的形式要求甲匯報工作,該種權利主張在雙方的合同關系中并不成立。
再次,及時同步發行進度的目的,是保障乙作為投資方對發行進度的知情權,該知情權主要是對結果性進度而言,而非過程性進度,前述約定的目的,是指在發行取得實質性進展,產生簽約或達成合作意向等實際結果時及時通知乙。對于洽談、選擇等過程性工作信息,對乙并無價值,即便甲每日通報,對乙也無意義。
最后,按照通常的習慣,在聯合投資關系中,負責項目運營的一方對于項目的重要信息向另一方履行通報義務,如開機、殺青、制作完成、上映等,對于相關的細節問題,通常不作通報。
該案中,影片進入發行階段后,甲選擇發行方,洽談發行方式及合作方案,在無確定結果前,不定期向乙同步相關信息,該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并未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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